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蘇俊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俊賢犯其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前雖因編號1、2之罪與另案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下稱甲罪)所處5月,曾定執行刑8年6月(執行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但因甲罪行刑權時效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完成,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確定,檢察官更為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定執行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數罪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所犯2罪類型相同,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原裁定定執行刑6年6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已入監服刑快10年,深感悔悟,且家中尚有80多歲之母親,希望能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本案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抗告人)。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2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差距、所反映出之抗告人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抗告人對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編號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6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另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