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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抗 告 人 張韶華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2)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憲法判決之處理範圍,有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無罪判決,是以若主張有新證據足認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至行為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屬刑之加減事由,按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韶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臨床心理報告之記載,足認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排除符合持續性憂鬱症之表現,應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新事證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吳秋源之證述、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265號大樓,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壓制告訴人反抗而抓捏其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以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就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憑卷内證據資料,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均應以「犯罪行為時」為準。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臨床心理報告等新證據,其就診及評估日期均同為113年2月5日,距案發日期(110年10月19日)已逾2年,自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於犯罪行為時因受輕度智能障礙或憂鬱症影響,致有刑法第19條所列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查,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能充分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未喪失或顯著降低,且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曾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事由,卻以案發時間2年後之診斷書及臨床心理報告為新證據,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法院合理相信其於行為時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或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況,縱使抗告人情狀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僅涉及科刑範圍,而不涉及罪名變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要件尚有不合,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便已主張伊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非於聲請再審時始行主張。依據上開診斷書及臨床心理報告之記載,抗告人有發展遲緩、先天疾病導致智能不足及持續性憂鬱症的表現等情,係先天疾病所致,絕非在案發後始發生,原確定判決就上情未詳加調查,未釐清抗告人在行為當下之辨識能力究竟係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容或有不罰之可能,而非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原裁定卻遽認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有違法,亦與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已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