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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04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審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有關主張㈠其沒有收受姜澎齡新臺幣150萬元,亦未透過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2帳戶代姜澎齡操作股票投資、買賣;㈡姜澎齡民國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是否符合證券買賣記載方式、損益成果;㈢照顧姜澎齡之經過、借款並匯款予趙清龍之原因、姜澎齡家屬阻斷姜澎齡治療等事實部分,以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姜澎齡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關於姜澎齡服務年資及薪資說明函文等證據,業據抗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加以主張,並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可憑,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故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調查一節,無調查之必要。又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因而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