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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再 抗告 人 劉冠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甫所犯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甲案)、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乙案)確定在案。甲案裁定之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4日,與乙案裁定之日期103年10月24日相近,可知檢察官就調查表詢問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合併定應執行時,已可預見全案有利及不利之定刑分組方式,而檢察官卻選擇最不利的拆解方式。又甲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與乙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高,則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共計28年8月刑期,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衝突。又檢察官就甲案向再抗告人調查是否同意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已確定,若檢察官該調查表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納入合併定刑範圍,而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對再抗告人有利,然檢察官卻選擇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等輕罪與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列詢問調查,且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再抗告人有實質選擇對的選項權益,致使再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簽署,造成更不利之結果。再抗告人因多案陸續判決、定刑,不清楚自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陸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傳真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給監所轉交再抗告人,並要求監所儘速回傳,縱使再抗告人對調查表有疑問,監所亦無能力回答。再抗告人閱讀能力不佳,也不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在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憲法上人身自由保障之影響甚鉅,本於聽審權之保障,應確保再抗告人有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嗣再抗告人以前揭二案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㈡惟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且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時,(乙案)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再抗告人自當明瞭,仍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難認其選擇權有瑕疵。故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既已分別經臺中地院以甲案、乙案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示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案與乙案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再抗告人調降刑度,並無對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況若依再抗告人所指之分組,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定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7年8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可達29年,並非必然更有利,重新定刑是否會較有利於再抗告人,均未可知,客觀上再抗告人並未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㈢綜上,再抗告人就甲、乙案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倘採此方式定刑,其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6月(即最長宣告刑〈附表二編號6〉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6月),較諸附表一編號3與同附表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即甲案),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即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8月,檢察官所採之方式顯不利於再抗告人,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2年2月18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2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各罪均在上揭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暨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乃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與各該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向臺中地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該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先後以甲、乙案裁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20年確定,有相關定刑裁定附卷可考。而各該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裁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