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再 抗告 人 林家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興(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編號2)、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編號3)、剝奪行動自由(編號4、6)、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編號5)、一般洗錢(編號7、12)、加重詐欺取財(編號8、10、11、13)、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編號9)共31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7至1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1、2、4至7、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3、8至11、13)所示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3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再抗告人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4年)以上,及該31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8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8所示13罪、附表編號9至11所示14罪、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7年10月、4月、1年6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15年8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