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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受 刑 人 林韋豪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林韋豪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判決上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則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檢察官不查,逕向無管轄權之原裁定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並非適法,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編號10至1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原審聲請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法院未釐清上情,逕以原審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