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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42號聲 明 人 歐陽漳祺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歐陽漳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明人於本院裁定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