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42號聲 明 人 歐陽漳祺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歐陽漳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明人於本院裁定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