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客體如為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應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程擎天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前述本院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