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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原名鄭小芳)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