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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聲 明 人 詹凱鈞上列聲明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駁回其上訴之確定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詹凱鈞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明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後,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