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聲 明 人 林道乾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林道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其猶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為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