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聲 明 人 陳戊興上列聲明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陳戊興因竊佔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具狀主張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既已載明其得提起抗告,且無可歸責於聲明人,自應依法重新製作裁定等語,而有聲明不服之意,殊為法律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