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聲 明 人 林淑惠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歸緝字第28號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亦定有明文。
二、卷查聲明人林淑惠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以聲明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本院並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以其未收到執行通知單,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暫緩執行其刑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本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請求延緩執行,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之,而非本院,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