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聲 明 人 高金雲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聲明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提出「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