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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聲 明 人 高金雲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聲明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提出「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