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苑受薇代 理 人 林三元律師受 判決 人 李威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惟所稱因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者,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所謂因特別情形難期公平者,則必須指出具體之特殊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非僅空言所能指摘。如僅係對承辦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公正存疑,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則屬得否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制度,分為自行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與聲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二種。前者,列舉難期法官公平審判而應自行迴避之具體事由;後者,則就其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賦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為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然所謂前審,係指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件之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審判者而言。而再審程序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係以確定判決為其審查標的,再審程序與確定判決之通常程序不具上下審級關係,故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顯然不是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惟參與再審審理之法官如曾參與確定判決,無異是容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中審查自己所作裁判,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亦將損及當事人之非常救濟利益,即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再審程序,且不以一次為限,若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曾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各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均應自行迴避。鑑於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原則,再審程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其直接審查之標的即確定判決本身之法官,不包括曾參與判決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者,亦不含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歷次再審程序之法官(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再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判決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或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歷次再審程序,如確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屬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問題,且該法院又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即無執此聲請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苑受薇因其配偶即受判決人李威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乃具狀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由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審理中。而花蓮高分院刑事庭編制僅有7位法官,其中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碧玲即曾擔任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受命法官兼審判長,同庭法官張健河則曾參與審理確定判決之第一次聲請再審程序,同庭庭長林信旭及法官顏維助亦曾參與確定判決之第二次再審裁定;又刑事第二庭之法官林慧英、李水源則為曾參與確定判決更二審之實體審理及第一次再審裁定之法官。該院固仍有一位未曾參與承辦確定判決審理之法官謝昀璉,惟其曾參與確定判決同案被告藍秀琪之第三次再審裁定。徵諸前述刑事庭7位法官,或曾參與確定判決之歷審裁判或再審裁定,或曾參與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相同之共犯藍秀琪之再審裁定,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前述法官,就本件聲請再審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暨秉持超然客觀之立場參與本件再審之審理,顯已嚴重損及受判決人之權益,自均應迴避本件再審之裁判為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情。經核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所陳上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如認參與本件再審程序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屬聲請法官迴避之問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徒憑主觀之疑慮遽為本件之聲請,尚與首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