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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聲 明 人 林佑彥上列聲明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以「刑事再抗告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