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巫孟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三審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巫孟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8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本院所為前揭裁定,既非「實體判決」,其復具「刑事再審(原判併合部分違法)狀」,就該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