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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實體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具「刑事最高法院判決聲明異議再審」狀對該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