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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柯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3957、3958、3959、3960、3961、3962、3963號第三審判決及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835、836、837、838、839、840、841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柯明宏雖提出「申請再審抗告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依其前揭書狀所載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其聲請再審之對象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按包括3957至3963)號,係本院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對於下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包括835至841)號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上訴之實體判決之上訴,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共13罪刑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因此,無論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包括3957至3963)號程序判決,或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包括835至841)號實體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向為實體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乃其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另「申請再審抗告狀」案號欄雖併記載111年度執維字第11242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上開案號乃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之案號,顯非聲請再審之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