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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61號聲 明 人 吳明利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吳明利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