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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70號聲 明 人即 聲請 人 曾錫斌上列聲明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聲明不服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即聲請人曾錫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聲明人即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1號)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就其另犯之傷害罪與上開裁定所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