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黃皓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黃皓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可憑。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追加暨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3至21、109至115頁),復以「刑事聲請回復原狀」請求連同前開書狀「統一逕認為『追加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復對本院判決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