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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聲 明 人 葉鴻輝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葉鴻輝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抗告)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