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6號聲 明 人 林喜梅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喜梅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61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提出「陳情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