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秋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又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且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始符法定程式。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黃秋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其應予強制戒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2月20日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本院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上開案件不得再抗告,業經確定,並未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復未委任律師為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