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人 李文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助崴字第102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一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二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主文第五項)。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忠(下稱聲明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12月20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撤銷第二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於81年1月17日入監(刑期自80年12月20日起算)服刑,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犯強盜罪等,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聲明人因而被撤銷前開假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核發97年執助崴字第1025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聲明人入監執行(刑期自97年7月10日起算),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5年迄今,有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明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迄今已至少17年餘,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旨,而於113年3月19日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查聲明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爰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裁定於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程序,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