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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人 李文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助崴字第102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因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5年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

主文第5項後段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立法院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是原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忠(下稱聲明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撤銷第二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81年1月17日入監(刑期自80年12月20日起算)執行,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聲明人因犯強盜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聲明人因而被撤銷前開假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核發97年執助崴字第1025號執行指揮書,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聲明人入監執行(刑期自97年7月10日起算)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5年迄今。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原執行指揮書已因首揭所示修法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註銷,並依新法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有該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既因註銷而不復存在,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