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聖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提起第三審抗告,就本案(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聖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13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並聲請就該案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顯未完備法定程式,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