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8號聲 明 人 林金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98年執緝磨字第1028號),聲明異議,前由本院裁定後,經憲法法庭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林金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判處罪刑,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之96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未依規定報到驗尿,且於同年間再犯竊盜等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緝磨字第10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並於備註欄記載:
「本件係無期徒刑之假釋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僅執行滿25年」。聲明人乃就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查聲明人聲明異議後,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訴訟主體即刑之執行指揮對象既因死亡而不存在,自無從為實體裁定,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第84號裁定)駁回後,聲明人以第84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牴觸憲法而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嗣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並以聲明人據以提出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第84號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應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在前開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然國家刑罰權之實行,原則係以被告(受刑人)生存為前提,倘其人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或裁判諭知應受執行刑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亦無從再為追訴或刑之指揮執行,法院自無為實體裁判之必要。從而,聲明人既已死亡,本院無從為實體裁定,應認無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