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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9號聲 明 人 陳慶尊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助丑字第211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内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聲明人陳慶尊(前述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以外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0年3月8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就其所犯共同殺人部分改判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聲明人於80年3月19日入監執刑,而於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明人因而經撤銷前開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執助丑字第21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人入監執行(刑期自97年6月3日起算)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5年迄今,有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明人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後,於113年5月6日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並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適當之處置。爰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意旨,裁定於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本件聲明異議之審理程序,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