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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非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再 抗告 人 劉寶平

上列上訴人因再抗告人犯殺人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確定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判2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指案件以外之原因案件,前經本院依該判決意旨裁定停止審理。茲因立法院已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之期限內完成修法,並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4日施行,停止審理原因已經消滅,自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號、第741號、第185號、第725號解釋在案。末按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寶平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惟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5月19日、98年7月17日,分別犯強制性交及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以其應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不服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08年度聲字第660號以再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6年5月19日、98年7月17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

三、嗣再抗告人以前揭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所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判2號判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前揭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係以檢察官對再抗告人執行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為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茲刑法該條既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應失效,而前揭確定裁定係本件憲法判決之原因案件(附表一聲請人三十),且合法性已失其附麗,應依嗣後新法或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爰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四、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叄、本院按:

一、聲明異議案件,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本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台抗字第14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雖非科刑判決,然係憲判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依該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檢察總長得提起非常上訴,先予敘明。

二、憲判2號判決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執行固定殘刑20年或25年,未區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至遲於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後,立法院已於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失效前完成修法,並於115年3月13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4日施行。

三、查再抗告人所犯本案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88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惟因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5月19日及98年7月17日先後犯強制性交及傷害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抗告人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山字第380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再抗告人以原執行指揮書違法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後,雖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經該法院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亦經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四、非常上訴意旨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宣告違憲而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固非無據。惟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裁定(下稱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確定裁判不利於被告,經另行裁判,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裁判,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確定裁判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確定裁判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確定裁判尚非不利於被告或已無救濟之必要性,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須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無何權益需要救濟,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本件原裁定雖有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本院基於①原執行指揮書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註銷,改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有相關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亦即原執行指揮書已因註銷而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②原執行指揮書所憑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應如何適用本無爭議;修正前該規定復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因修法而不再適用,已無爭議而無原則重要性,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五、依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對再抗告人之權益亦不生不利益而需另予救濟,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