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鄭至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經查,被告鄭至良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市某熱炒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許,自新竹市東區埔頂一路000號0樓住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時,不慎擦撞該分局警用車輛,經警將被告送醫抽血檢出血液酒精濃度達212mg/dL,因而查獲。被告所涉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桃園地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0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惟本案桃園地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案件與前揭案件犯罪事實完全同一,係屬同一案件,而原判決於113年4月26日判決時,前開桃園地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0號簡易判決早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卻遽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鄭至良自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新竹市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3瓶及威士忌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0時許,自新竹市東區埔頂一路000號0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擦撞該分局之警用車輛。經警將被告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2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26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13年3月31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桃園地院於113年4月26日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案應諭知免訴,始稱適法。乃桃園地院未察,猶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