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莊啓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啟旭於113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9日確定。然針對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依首開說明,原審於113年6月17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啓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因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25日繫屬該院,並經該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7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因上開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同一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月7日繫屬臺北地院,該院於同年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與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前案與本案均係起訴被告涉嫌於採尿時間即113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繫屬在前,本案自應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