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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非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辜明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關於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其主文第1項、第2項,已明揭前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等旨。該憲法判決並依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於其主文第4項諭知:檢察總長就前項(指宣示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本院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等旨。

二、卷查本件被告辜明東前於83年間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2年間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法務部以被告在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前開假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25年。被告以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侵害其權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就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援引之法規範違憲在案。而上述被告聲明異議之案件,即為該憲法判決主文第4項所指原因案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依該項主文之意旨,本院於修法完成前,自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