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非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登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聲明異議,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一項)。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第二項)。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第三項)。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第四項)。」故就上開憲法法庭主文第3項以外之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修法完成後依據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
二、被告即受刑人王登生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上訴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以其應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18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以被告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被告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以前揭本院確定裁定所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而前揭本院確定裁定係以檢察官對被告執行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為由,而駁回被告之抗告,茲刑法該條既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應失效,因前揭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刑事確定裁定係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原因案件(被告即附表一聲請人九),且合法性已失其依附,應依嗣後新法或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前揭本院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現本院審理中。本件所涉攸關刑法第79條之1修正前後之法律違憲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符,爰於該判決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內,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修正新法生效前,依該判決主文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