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 告 人 余明雄上列上訴人因抗告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㈠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主文第一項)。㈡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主文第二項)。㈣檢察總長就前項(指宣示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主文第四項)。
二、抗告人余明雄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更壬字第44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罪名及刑期為「懲治盜匪條例」、「應執行無期徒刑假釋殘刑20年」,指揮抗告人應自95年5月5日起入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0年。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所受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4號確定終局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刑部分、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等,聲請法規範審查(經列為聲請人二十即憲法法庭111年度憲民字第50號聲請案),經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原確定裁定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及94年2月2日新增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之指向,所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憲定期失效,核係憲法法庭前揭判決之原因案件,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原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其程序尚無不合,爰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內,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修正新法生效前,依該判決主文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