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6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品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等同於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裁定除以刑罰實體法上事項為其裁定之內容而具有實體判決效力者,如減刑,定應執行之刑等,得視同判決,若已確定,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7號、第504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受拘束,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二、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檢察官就前開二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2,000元,然該所定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顯已高於各刑併科罰金加總合計之外部界限(即1萬5,000元),即與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規定未合。是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多數罰金定應執行刑時所要求之外部性界限。
二、本件被告王品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檢察官就前開二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該所定應執行刑關於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併科罰金金額顯高於各刑併科罰金加總之外部界限(即1萬5,000元),與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規定未合。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關於諭知應執行併科罰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