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7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鄭鈞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二、查被告鄭鈞霖先後犯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2罪,均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前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前裁定附表編號(下僅稱編號)2之罪,連同原裁定編號2之罪,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不察,於112年9月28日重複就前裁定編號2之罪,合併原裁定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及刑事裁定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鄭鈞霖先後犯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2罪,均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於112年9月6日以前裁定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前裁定附表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部分,連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即新竹地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再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該院不察,於112年9月28日又以原裁定重複就前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各該案卷及刑事裁定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前裁定並無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