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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非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9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 告 人 謝陳輝

上列上訴人因抗告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因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列案件之原因案件,前經本院依該主文第4項意旨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在案。茲因相關法律已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明定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是原裁定停止審理原因已消滅,本件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號、第741號、第185號、第725號解釋在案。末按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陳輝前因違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9日假釋出監,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罪分別判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丙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以其應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滿25年後,再接續執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09年度聲字第190號以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為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駁回確定。三、嗣抗告人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裁定所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裁定係以檢察官對抗告人執行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茲刑法該條既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應失效,而前揭確定裁定係本件憲法判決之原因案件(附表一聲請人十),且合法性已失其附麗,應依嗣後新法或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爰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四、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三、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目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因其死亡而獲糾正,而本於統一適用法令之旨趣,與非常上訴後判決之結果有無實益無關;且非常上訴程序,認非常上訴有理由,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判決時,係代替原審,依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倘該違法判決又屬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後之判決縱無具體執行之可能,仍具使被告得回復原審判決時應獲得正確結果之抽象意義,難謂無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本件檢察總長於113年6月13日提起非常上訴,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本院,抗告人謝陳輝於114年10月16日死亡,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非常上訴之審理,應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案件,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

指揮,雖非科刑判決,然本件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且係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依該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㈢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

不分情節,一律執行固定殘刑25年,未區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業經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定期失效,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規定自115年3月14日起生效施行。

㈣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陳輝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9日假釋出監,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5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丙字第57號之2執行指揮書(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再以同署檢察官105年執更丙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人不服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基隆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前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非常上訴意旨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宣告違憲,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固非無據。

㈤惟查,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所設

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確定判決或裁定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裁定,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或裁定,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確定判決或裁定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確定判決或裁定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確定判決或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或已無救濟之必要性,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無何權益得以救濟,且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本件原確定裁定雖有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本院基於⒈抗告人業於114年10月16日死亡,刑之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自由刑刑罰無具體執行可能,執行程序隨之終結,本件原執行指揮書失所附麗;⒉原執行指揮書所憑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應如何適用,本無爭議,且依該修正前規定適用之結果,既經宣告違憲並因修法而不再適用,已無原則重要性,應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非常上訴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對抗告人之權益亦不生不利益而需另予救濟,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