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4號上 訴 人 唐士奇被 上訴 人 蘇怡
李莊王小玲陳奕如楊健玲蔡旻翰王年煜鄭宗志楊太利李宜桂石宴榳謝蕙芬呂貴茹林軒如
施彥成鄭家淵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唐士奇投資入股方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上訴人蘇怡、李莊〔下稱蘇怡等2人〕部分)、追加起訴(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蘇怡等2人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部分),然第一審判決就蘇怡等2人部分,認該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判,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將上開部分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判決結果,並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蘇怡等2人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件上訴人投資入股方案部分既未經起訴、審判,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向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合法,第一審判決因而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