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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附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5號上 訴 人 蘇金妹被 上訴 人 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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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彥成鄭家淵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蘇金妹對被上訴人16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檢察官並未就被上訴人16人收受上訴人所陳投資股權性質合約部分提起公訴,亦非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之投資人,上訴人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