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台附字第22號上 訴 人 蘇雅惠(兼蘇曾幸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紋(原名謝靜瑜)
陳進益江支鏘方春泉紀翠瓊廖富雄劉建宏林庭羽
張義和韓清彬黃家偉連宏榮
洪桂華蔡台屏陳啟聖張成昌
賴勇助黃麗秋被 上訴 人 戴熙谷
牛志堅蕭毓龍黃昭一
林富豪
温正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二、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於犯罪事實侵害時即已發生損害,無待其他因素,與損害之發生原因係直接或間接來自侵害行為尚有不同。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2刑罰規範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被害人個人特定私權之個人法益。換言之,非銀行業者之向民間收受存款本身之意義,原僅是當事人間單純發生民法上債之關係,收受存款之一方並非於發生債之關係時當即犯罪,而繫於其收受存款行為因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時,始被列為刑事處罰規範範圍,且構成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投資人或交付款項之人非必因該犯罪而使其交付之款項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害。縱此犯罪行為常因被國家取締而導致犯罪行為人無法返還投資款項,但行為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自動返還或經由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此屬該刑事處罰規範所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及防制洗錢、打擊犯罪而受有經由國家追查犯罪而取回財物損失之間接保障,究非此等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屬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蘇雅惠(兼蘇曾幸子之承受訴訟人)、謝佳紋、陳進益、江支鏘、方春泉、紀翠瓊、廖富雄、劉建宏、林庭羽、張義和、韓清彬、黃家偉、連宏榮、洪桂華、蔡台屏、陳啟聖、張成昌、賴勇助、黃麗秋(下稱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戴熙谷、牛志堅(下稱戴熙谷等2人)、蕭毓龍、黃昭一、林富豪、温正飛(下稱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戴熙谷等2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在第一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涉嫌上開各罪名,於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各所犯並不及於詐欺或其他相關保護個人法益之罪名,被上訴人等涉犯之各罪名,所侵害者均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或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國家法益,上訴人等縱因此等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乃將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原審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被上訴人等係從事非法吸金之法人決策核心人物,其等犯罪所得與被上訴人等因投資所受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因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有優先於沒收受諭知發還之權利,自屬犯罪之被害人,原判決否定上訴人等為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適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被上訴人等被訴及第一審、原審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法條,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戴熙谷等2人則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是上訴人等並非因被上訴人等前揭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等對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如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以其等係因被上訴人等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明定;依卷內資料,本件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將温正飛列為被告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於原審亦未將温正飛列為上訴對象,原判決因而未對温正飛為判決,其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對原判決效力所不及之温正飛為上訴,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