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上 訴 人 陳罕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對上訴人陳罕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罪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恐嚇公眾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規定,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廖成彬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據,惟依卷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直至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聽見槍聲而前往現場未能發現,而返所調閱周邊監視器查證中。可見當時警方尚不知上訴人為本案犯罪者,然依原判決所採認廖成彬之證述,係稱大概在當日上午8點多,在派出所察看監視器畫面時,已確認行為人為上訴人等語,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如何認定警方係於何時、以何方法發覺上訴人為本案之行為人,均未詳為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應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未予調查釐清,亦未為完足之說明,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已詳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本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認為如何不可採乙節,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是請朋友打電話的(指投案),大概是快中午的時候,大約11點多」等語,核與承辦本案之偵查佐廖成彬證稱:大概接近中午的時候,上訴人透過友人聯絡偵查隊表示要出來投案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委請友人致電員警表示出面投案之時間為「案發日上午11時許」,而廖成彬復證稱:其經勤務中心通報偵查隊前往豐川所時,該所已先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有員警認出監視器畫面中開槍之人為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尚未聯繫警方投案,豐川所知道是上訴人時,有想辦法以偵查手段想要找到上訴人,然都無結果,其先返回偵查隊,開始想辦法找上訴人,在過程中,有一同事稱上訴人透過友人聯絡偵查隊員警,表示他要出來投案,大概接近中午時候,其即約好在○○縣○○鄉○○○○道附近,去現場時,上訴人已站在該處,而上訴人友人打電話表示要出來投案,是在其等看完監視器後等語;再參以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2023/01/21(以下均為同日)

07:12:10、勤務中心通報豐川所線上員警前往處理07:14:20、員警到達時間07:14:24、勤務中心通知偵查隊廖成彬08:0

1:27、管制查處情形回報08:23:50、警方返所調閱周邊監視器查證中09:33:43」(見第一審卷第11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持槍朝天空比劃(射擊後有殘留煙霧,上訴人蹲下撿拾彈殼)後,旋與友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影像甚為清晰(見他字卷第6至10頁),足供員警辨認開槍者係何人。可見豐川所員警於案發日上午9時33分許返所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觀看錄影畫面,已足可辨認出上訴人涉犯本案嫌疑重大,且係在上訴人委請友人於「案發日上午11時許」致電員警表示出面投案之前。是上訴人既在員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嫌疑重大之後,方委請友人致電員警投案、主動攜帶本案槍彈交予員警查扣及供述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警方何以能認出係上訴人所為,均詳為載敘。至警方究為案發當上午8時多,或9時33分許,因察看監視器畫面而發覺上訴人為本案行為人,均係在上午11時上訴人投案之前,自無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