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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上 訴 人 蔡丞柏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丞柏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榮杰、監察委員鄭玉英

所述,他們都沒有告知社區住戶本次中秋餐會餐點的經費來源;宣傳單是以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餐會;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感謝上訴人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內容顯然跟餐會無關,社區住戶不會知道是上訴人捐助餐費,上訴人自無從向社區行求任何不正利益。

㈡上訴人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行求賄選,所提供之簡易餐

點,價量甚微,與宗教團體年節或賑災提供之免費餐點並無二致,依經驗法則,不致使任何人產生投票意願,未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程度,而不構成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㈢鄭榮杰、鄭玉英知悉中秋餐會餐費係由上訴人支出,然其等

經移送涉犯刑法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一人犯罪,認定事實錯誤且理由矛盾。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林志宏等人之證詞,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就鄭榮杰、徐翎雅證述上訴人有拜票拉票乙節,符合事實;鄭玉英關於上訴人未拉票之證述,如何有違常理而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予以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㈡其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中市太

平區德隆里里長候選人,依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在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並提供免費之多樣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當天里長候選人僅上訴人與其助選員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上訴人,已足認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上訴人出資舉辦,且知悉舉辦該餐會的目的係為競選德隆里里長等情。關於上訴人提供免費餐飲之利益,與使有投票權之社區構成員等居民票選上訴人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假借捐助名義舉辦中秋餐會,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發放給該社區住戶,並於居民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辦餐會,由上訴人出資,參加餐會之社區居民均無須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上訴人及其助選人員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上訴人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該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上訴人,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但只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原審因認鄭榮杰、鄭玉英經警移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名成立,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