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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被 告 楊慧貞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慧貞係○○縣○○鄉○○村村長及民國111年屏東縣公職人員選舉九如鄉三塊村村長候選人,為使參選同次第20屆○○縣○0○區縣議員候選人王景山得以順利當選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於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買票對象即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下稱徐登顯等3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賄款金額,並要徐登顯等3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時投給王景山,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俗稱「買票」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

㈠經綜合第一審法院關於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錄影問答過

程(含背景音)之勘驗結果,及被告與證人徐登顯、葉瓊芝之後續供述情節等事證,認不能排除本件被告有在警詢期間,因警方人員詢問之措辭、用語,或所提供訊息之影響,始為不利己之供述,且其所受影響狀態可能延續至翌日羈押訊問時,因認被告在111年11月20日、21日自白犯罪(起訴書證據清單<下稱起訴證據>編號1)之相關供述任意性,尚非無疑之判斷依據。

㈡被告被訴之買票對象,即:⒈證人李宗霖(起訴證據編號2)

於111年11月18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製作筆錄時,已陳明是要領取檢舉獎金而自首接受被告以3,000元買票之事實,且因相關款項已經花用完畢,另向「朋友」借得3,000元交予警方等情;嗣於112年1月7日偵訊時,則供認其前指述被告買票,只是為了要領取檢舉獎金所為誣告等語(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06號案件偵查中)。⒉證人徐登顯(起訴證據編號3)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及偵查指稱被告是其大姨子,有以1,000元向其「買票」,但沒有提到要投票給誰;112年1月7日偵訊時則供稱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是要購買餐點等物品而與投票無關,被告對其表示「我承認了,你也就承認就好」乃屬誣告。⒊證人葉瓊芝(起訴證據編號4)在111年11月20日供稱其因公公過世,要申請清寒證明,而由被告交付清寒補助5,000元後,再加給其2,000元,要其支持王景山;嗣於112年1月7日偵訊時,則詳敘相關時序是被告先在對話過程中有為王景山拜票,其就表示本來就會投票給王景山,後來被告才交付2,000元說是要補貼其翌日辦理告別式的錢;復於原審否認被買票,改稱因警察提到有名冊,如果承認頂多被判緩刑,建議不要耗費時間,直接承認等語而受誤導等語。其等前後供述不一,且徐登顯、葉瓊芝都是由被告提出主張為資助而非買票對象(詳如後述),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稽之卷內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證據編

號6)之記載,本件僅於被告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現金14,000元(見111年度選他字第195號卷第121至125頁)。且依證人即里港分局偵查隊長陳忠義所述,卷附記載徐登顯等3人姓名等相關資訊之紙條(原判決第9頁記載為「扣案之小紙條」),是由被告在調查站手寫其資助之貧困對象及金額,請警方調查是否為檢舉人所指之買票行為,而非經警查扣或被告供認之賄選買票名冊,核與被告否認買票之辯詞尚無不符。況依前開紙條內容換算「買票」金額亦有不同,且在被告書寫供警方調查前,並無其向徐登顯、葉瓊芝買票之相關事證,均難採為被告被訴犯行之證據。

㈣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妨害選舉(公投)案件情資提報資料

關於自首人員「尤明昌」,物證3,000元等記載,與證人即里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蘇國安證述:本案是由李宗霖報案稱被告買票,尤明昌則為李宗霖指證之另名「樁腳」,且經聲請對尤明昌執行搜索後亦無所獲,又因李宗霖自陳被告向其買票款項已經花用殆盡,而由蘇國安借款供李宗霖提交警方等情明顯不符,而有錯誤。

㈤綜觀前開各節及警方之偵辦作為,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第一審未能詳加勾稽卷證,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旨。所為說明及判斷,俱有卷存事證可稽。是以原審依無罪推定原則,適用嚴謹證據法則,詳予調查釐清,說明何以改判被告無罪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曾任多屆村長,當知羈押與認罪賄選之罪刑差異,無為避免遭受羈押,輕易認罪之可能;李宗霖支持另一候選人,本不在賄選名單內,有為爭取拉攏,而提出高於其他買票對象價碼之可能,至於有無查扣賄選代價,則非認定相關犯罪之要件;原審未查明李宗霖是否礙於人情壓力,害怕遭指「背骨」而自首誣告,復未詳酌被告與徐登顯等3人在警詢及偵查之初,俱無遭受刑求逼供或出於脅迫利誘之情形,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等情,改判被告無罪,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無非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