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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黃玄樺(原名:黃靖峰)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上 訴 人 楊育嘉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藍健軒律師上 訴 人 魏定謙

蔡英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8351、131

13、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黃玄樺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玄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魏定謙、楊育嘉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玄樺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黃玄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育嘉、魏定謙及蔡英宏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記載「幼苗生長注意事項」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報告及說明附件、手機訊息、Reddit APP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栽種物品、設備,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認黃玄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黃玄樺有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黃玄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辯其係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據黃玄樺之供詞,與楊育嘉與黃玄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魏定謙於警詢之證詞等證據,相互勾稽,對於如何認黃玄樺栽種大麻之意圖顯非供己施用,以及其雖中途退出,仍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亦闡述甚詳。而關於黃玄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不得遽指其為違法。再原判決所認定黃玄樺前開犯行為意圖犯,然意圖與動機、目的有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未認定黃玄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惟不影響其關於黃玄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黃玄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楊育嘉、魏定謙及其自己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執持上述辯解,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原審就栽種大麻部分未詳查究屬供給施用之犯意升高,抑或自始即存在供製造毒品之意圖,以及黃玄樺之動機及目的,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未包括同條例第12條之罪,固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犯該條項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該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在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該減刑規定有立法疏漏之情形。是原判決對於黃玄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黃玄樺上訴意旨謂該減刑規定有立法疏漏,原審對其犯行未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或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亦未說明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何以取代其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機會,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楊育嘉、魏定謙及蔡英宏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育嘉、魏定謙及蔡英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其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楊育嘉、魏定謙及蔡英宏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楊育嘉有期徒刑5年6月;魏定謙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蔡英宏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楊育嘉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證人劉佳育之證詞暨楊育嘉於警詢之供詞,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等證據,說明:本案承辦警員檢視楊育嘉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後,已認魏定謙、「Klinda」涉有犯罪嫌疑,甚至已知悉魏定謙年籍資料,楊育嘉始坦認本案尚有共同正犯魏定謙及暱稱「Klinda」、「勁風」者與其共同犯案,惟未供述「勁風」之全名,係警方再行比對照片始得知「勁風」即為黃玄樺,並非因楊育嘉之供述而查獲魏定謙及黃玄樺,因認楊育嘉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楊育嘉上訴意旨猶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魏定謙及黃玄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楊育嘉、魏定謙及蔡英宏所為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其3人上訴意旨所執楊育嘉、魏定謙均坦承犯行,且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以及蔡英宏中途始加入栽種大麻,與同案被告之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工作狀況等情,尚不足以認其3人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能執此遽指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量刑,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至黃玄樺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成長史,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黃玄樺之生活狀況,既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復已酌及其曾從事室內設計,現於戶政公務機關工作,須扶養祖父母、母親及幼兒等家庭、經濟等狀況,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黃玄樺上開成長史,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就楊育嘉、魏定謙及蔡英宏所為上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且對黃玄樺、魏定謙之量刑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2、3 所示驗餘淨重重量相互錯置),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