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上 訴 人 黃紹洪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紹洪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栽種大麻期間,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種植大麻非供自己施用,原判決僅以其透過他人承租房屋、栽種數量達200株以上,及警詢否認有施用毒品等情,遽認其種植大麻之目的非供自己施用,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其所執為供自己施用之辯詞,與判決結果不同,認其犯後態度普通,並為加重之刑度,且未審酌其犯罪情狀、動機及主觀惡性等各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栽種大麻202株(下稱本案大麻),並已發芽出苗,擬俟收成後供製造毒品之用,所為已該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綜以上訴人於警詢自述未施用毒品、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亦無施用毒品大麻之前案紀錄,參酌上訴人斥資承租房屋種植本案大麻,現場併查獲相關機具、設備等物品,栽種規模及數量非少等各情,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種植本案大麻之目的,並非供自己施用,且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係供己施用而栽種本案大麻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價或指摘,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雖爭執法律適用,對栽種大麻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