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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LOCH, CHARLOTTE ADELHEID

輔 佐 人即上訴人之子 LOCH, HORST ILIJA ALEXANDER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Loch, Charlo

tte Adelheid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此次來臺係為簽署放款文件,以取得逾期之聯合國賠償款項,雖自歐洲搭機將自稱「Dr.Den

nis Holman」(下稱「Holman」)所委付已上鎖之行李箱攜帶進入臺灣,但以為箱內係紀念品等禮物,不知且無從預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被人所利用,並無任何犯罪故意。原審未查明實情,且誤認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有再次搭機前往非洲遭遣返之事,並推論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顯有不當。②「Holman」所交付之歐元400元,並非伊犯罪所獲取之報酬,亦非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而係用以支付交通相關花費,相關花費之交易本身無沾染不法,原判決認為此係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自屬違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扣案行李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卷附行李貼條、機票資訊、上訴人與「Holman」、「Edward Hicks」間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原文暨譯文、拉曼儀檢測照片等,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Holman」未曾謀面,彼此關係等同陌生人,上訴人依指示出發前,已對「Holman」所傳送聯合國相關文件產生懷疑,佐以其先前曾依「Holman」指示攜帶行李箱前往非洲,遭當地海關以其所言入境係為聯合國基金組織簽署付款釋放令文件等情節異常,不予准許並遣返之經歷,可見上訴人對本次「Holman」等仍以相同方式指示其將行李箱攜往臺灣等與常情有違之說詞,均屬不實,不能諉為不知。又現今國際貨物透過海運、空運之運輸服務便利,苟非涉及不法,實無委請他人刻意跨國輾轉搭乘多重交通工具,將行李箱內物品攜往特定地點之必要。以上訴人之年紀及自陳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歷,其對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其前往客運站拿取行李箱,復要求其搭乘多重交通工具,先在歐洲各國輾轉,再搭機將行李箱攜往臺灣等運輸行李行為,應可認知與常情相違,酌以上訴人先前為相同之人攜帶行李至非洲遭留置詢問時,「Holman」藉由通訊軟體多次告稱應以入境係與男友見面、旅遊等不實說詞之過程,上訴人對於相同之人以同一模式,再次委託其將行李攜入臺灣之運輸行為,應可預見係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之不法行為,否則無需如此舟車勞頓,將行李輾轉運輸進入臺灣之必要,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係依「Holman」等之指示,將行李箱內之禮物攜至臺灣,以取得聯合國基金計畫之賠償金等辯詞,以及上訴人因資金短缺,無力支付帳單,為求能取得款項支應生活所需,仍依對方指示所為而容任其預見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曾將行李攜往非洲,在辛巴威機場遭海關拒絕入境之時間,雖有誤載,無礙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有受同一人指示以違常方式將行李攜往指定國家等情之認定,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犯罪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與其實施犯罪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其行為本身為法所禁止,所獲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不問成本,均應沒收,而無扣除犯罪支出可言。原判決秉此見解,說明上訴人因參與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已取得「Holman」所交付之歐元400元,認為此係上訴人為犯本罪而取得之對價,無論其後續如何花用,均屬犯罪所得,並無扣除可言,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②泛謂該歐元400元並非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用以支付之各項交通花費之交易本身亦無不法云云,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為不當,顯有誤會,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就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