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周盟翔被 告 PURNA WIJAYA(中文名:布納,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PURNA WIJAYA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即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旨在透過通譯傳譯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輔助法院、偵查機關、非通曉國語之被告與其他有關係之人正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惟通譯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是關於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被告實際上供述內容為斷。因此,倘被告供述所為傳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以被告所述實際內容為判斷基礎,乃屬當然,惟被告之供述究竟有無因傳譯錯誤致影響判決結果者,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如遽行判決,自難謂適法。
原判決採信被告於原審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詞,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語言不通,須賴通譯如實傳譯,惟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罪為認罪之陳述,偵訊之通譯姚安妮有曲解被告意思之情,其餘在聲請羈押、第一審及原審移審所為之認罪陳述內容,因上開法庭錄音品質之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為認罪之陳述,酌以被告於警偵訊、聲請羈押及第一審時具體陳述者為是否有替同案被告DEDE SUNARDI(中文名阿德,下稱阿德,與後述之優莉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代送東西給FANDI ACHMAD(中文名:方立,下稱方立),未針對其與阿德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具體陳述,其前揭認罪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又同案被告NENG SANTI YULIANTI(中文名:優莉,下稱優莉)證述未提及被告有與阿德共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另參酌阿德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就被告有否被訴事實之相關證言先後不一,無從採信,反徵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確屬有據,檢察官復未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以資補強,因認被告辯稱未販賣,亦不知該名不詳姓名外勞與阿德為毒品交易為可採,難認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5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
㈠依卷內資料,被告為印尼籍人士,非熟悉我國通用語言,第一審及原審時各為其選任通譯王惠纓、李妙丹、楊淑晶、蔣淑燕,與警偵訊選任之通譯姚安妮不同,並均以通譯身分具結後為譯述,而被告所犯本案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第一審、原審均有辯護人爲其辯護(見第一審及原審卷各次筆錄),被告於第一審坦承犯行,自承阿德叫我給那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如阿德所述是我介紹的40歲以上男性逃逸外勞,不知道外勞的名字,本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沒有獲得報酬,我願意認罪,確實有拿,但認為是隨手幫忙,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如果這是錯的話,願意承認,於原審移審訊問及審判期日之初表示承認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太重,請減輕其刑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至39、136、382頁,原審卷一第104至105、188頁);復細譯原審勘驗第一審民國113年4月3日移審筆錄、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113年8月12日移審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通譯蔣淑燕就被告及各通譯以印尼語陳述之錄音內容多數均答稱:聽不清楚,至於各法官、通譯以國語陳述部分則未見載有錄音內容不清楚之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3至35頁);又通譯蔣淑燕於原審勘驗完畢後曾供稱:跟法官報告,因該印尼通譯,我有認識,與我來自不同的島,所以該通譯印尼語的腔調與我不同,我就會聽不清楚(同上卷二第37頁);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上揭各次筆錄予被告時,被告係供稱:第一審移審訊問筆錄記載我有認罪部分,我那時候認罪,是想我送貨也是錯的,所以才認罪,(所謂的送貨是針對起訴事實送貨給一個逃逸外勞這件事情?)我忘記了。(第一審審理程序)當時我認罪,因我覺得送貨也是屬是違法的事情,我送貨不知道裡面是放什麼東西,我開庭後,才知道那個是違法的東西,原審移審訊問筆錄承認犯罪部分,也是一樣(同上卷二第110至112頁),並未主張前開傳譯內容與其實際陳述情形有何不一致之處,上載各情如均無訛,各該錄音光碟中國語部分經勘驗結果並未載有不清楚、不明瞭之處,則通譯蔣淑燕就多數印尼語未能清楚辨識、翻譯之原因,除法庭錄音品質不佳外,似與陳述者之聲音較小、其他通譯印尼語的腔調與其不同非無關連?原審亦認依勘驗之結果無法確認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陳述,則為查明被告陳述之具體內容及釐清通譯就上揭待證事項,是否為精準正確之翻譯,似無不能將該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囑託專家為鑑定釐清之必要,此攸關筆錄所載被告相關認罪陳述正確性及有無因傳譯錯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斷,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卷查,證人阿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被告有無協助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供證:有時候因為上班是晚班的關係,所以我都會請被告協助我幫忙運送毒品給購買的人。我1次都會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我沒空時會把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購毒者。(問:被告知道交付的是安非他命?)是。自112年12月開始,他總共幫我交付過3、4次,是客人自己來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203號跟被告拿取毒品,我會先把毒品交給被告,由他跟客人交易,被告會把交易的錢拿給我,(問:被告有無幫你交付安非他命給方立?)沒有;(問:請你回想這次〈附表編號2〉是賣給何人?)我不知道名字,是其他工廠的朋友,是逃逸外勞,被告介紹給我的,是男性、40歲以上,(問:是否有收到1,500元?)有(見第1962號偵卷第15、251至253頁,第一審卷第37至38頁);證人優莉於偵查時結證:(被告是否於112年間協助阿德將安非他命交付給購毒者?)是,如果阿德很忙的話,阿德就會叫被告去(同上偵卷第240頁);證人方立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都是向阿德購買,(問:被告是否曾幫阿德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我都是直接跟阿德購買(見原審卷一第420頁),如均屬實,阿德就於上載時地另有委由被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方立等情,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所述似無二致,且與上載被告第一審坦認之說詞、證人優莉、方立之部分證述亦屬無違,又被告於聲請羈押、第一審供稱:我是去年(112年)12月才知道阿德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方立有跟我LINE要毒品,但因為還有欠阿德的錢,阿德不要給(見聲羈卷第35頁,第一審卷第39頁),倘亦非虛,似與阿德指證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並無齟齬,雖阿德於原審改稱本次交易係由其親自所為,無所指被告依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該外勞是方立介紹非被告介紹等各情,惟原判決未綜合審酌阿德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僅憑阿德先後供述不符,而全盤否定其不利之指證俱無足採,復未釐清依阿德所證,其既在屋內廚房(被告並稱2人所在位置尚有隔牆),何以知悉被告正於屋外,並能見聞被告與該名外勞之詳細對話及互動?被告是否依阿德指示至屋外等候購毒者並引導入內交易?本案起訴被告共同正犯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得否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論究被告相關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責?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說明,逕謂上揭證據全無可採,復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