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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朱國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國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則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就前述罪名,分別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年、1年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朱國慶酒駕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行經事故地點相關車輛訪查紀錄與時序表」(下稱時序表),員警過濾往來車輛交叉比對,認為上訴人母親朱黃艶秋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下稱Z車)涉有嫌疑,但並未確認Z車即是肇事車輛;上訴人係與朱黃艶秋及大哥朱繼正同住,除上訴人會使用Z車外,朱繼正亦偶會使用,因之朱黃艶秋憑藉車輛使用頻率向警方稱「平常是我兒子開的」、「朱國慶」,警方也無確切根據得認事故當時使用者就是上訴人,故上訴人於警方詢問是否撞到人時坦承是其撞到人,應符合自首;退步言之,上訴人事發返家已告訴朱黃艶秋自己撞到人,二人商議後決定去向警方自首,在上訴人洗澡過程警方先到場,朱黃艶秋向警方陳述,仍有委託他人自首之適用等語。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秉此見解,已說明依憑時序表及第一審勘驗警員「查獲朱國慶人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警方調閱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經交叉比對,鎖定肇事車輛為Z車;前往上訴人住處,在上訴人住處門口查看Z車,發現Z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損壞情形;詢問上訴人母親朱黃艶秋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為上訴人駕駛,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上訴人為肇事Z車駕駛人,上訴人嗣坦承為Z車駕駛人,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5列至第5頁第3列),尚無不合。又稽之前述「查獲朱國慶人車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朱黃艶秋與警員對話過程,均無向警員表示受託代理上訴人自首之語(見第一審卷第253至264頁),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難認於法有違。何況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陳詞爭辯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